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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2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9********,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号。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曾用名:王某乙,绰号:记某某,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2001********,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以其四叔张某乙经常在受害人易某某屋里赌博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谐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在逃)驾驶一辆雪佛兰小汽车(车牌号:粤QGV****)窜至**镇**路**号易某某家中打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冯某某(在逃)三人窜至易某某家中,冯某某在旁边观察情况,张某甲和王某甲动手将易某某家中的桌子掀翻,后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冯某某(在逃)三人窜至易某某家中,冯某某在旁边观察情况,张某甲和王某甲动手将易某某家中的桌子掀翻,后逃离现场。

3.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冯某某(在逃)三人窜至易某某家中,冯某某在旁边观察情况,张某甲和王某甲持携带来的木棍打砸易某某家中的物品,后逃离现场。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定【2020】114号)鉴定,损坏的涉案物品胶凳子33张,茶台1张,圆桌子4张,马扎椅子2张,电茶壶2个,吊扇2把,冲茶器3个,茶杯10个,摄像头1个,总价值为人民币2967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双捷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广耀

2020年9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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