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社区)。2015年2月1日张某甲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6月8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因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被嫩江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20年6月4日被嫩江县公安局抓获,2020年6月5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社区)。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伪证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证罪,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13时许,在其所经营的位于嫩江县**小区东门市**足吧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容留张某乙、王某乙、郭某某、宋某某卖淫嫖娼一次,正在卖淫嫖娼时被嫩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后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张某甲因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而怕影响自己的刑期,遂伙同其丈夫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致使案件不能正常诉讼。后在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张某甲逃跑。2020年6月4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某甲于2020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嫩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乙、王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人张某乙、王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嫩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桓宇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张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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