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80********,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区**室(同户籍地),农民。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被变更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75********,现住淮南市大通区**镇**小区**号(同户籍地),农民。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被变更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移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4日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9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到淮南市窑河渔场偷鱼蟹时,被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抓到。后周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人将吴某某衣服套在头上,对其进行殴打,后吴某某被捆绑带到船上,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人将吴某某押至渔场办公楼院内,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人持木棍继续殴打吴某某,并将其捆绑拘禁在渔场办公室内。次日上午8时许,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从渔场带走。后窑河渔场赔偿吴某某医药费12000元。2019年6月17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住院病例、公安机关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登记表、淮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信访案件的处理结案报告、回访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程某某、张某乙、史某某、周某某、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帆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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