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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某诈骗案)_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现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 9月1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州区**镇**村**社**号,个体。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12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假诉讼,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3日,因有遗漏被告人需补充移送起诉退回临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泽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预谋,隐瞒2014年7 月21 日发生的100万元的借款事实,以被告人王某某给工人发工资和支付材料款为由,虚构100 万元借款,诱骗宋某某、亢某某为虚构的借款作担保。2015年5月5 日,被告人张某甲将2014年11 月6 日未发生的100万元借款对宋某某、亢某某进行民事诉讼,2015年6月29 日,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7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担保人宋某某、亢某某偿还被告人张某甲100万元借款,并承担6900元案件受理费。后被告人张某甲向临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泽县人民法院对担保人宋某某、亢某某进行行政构留,在强制执行期间,担保人宋某某、亢某某陆续向临泽县人民法院履行案件款4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虚假诉讼数额较大,对宋某某、亢某某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涉黑涉恶线索移交报告,线索移送函、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临泽县人民法院案件款收据、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回转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共同实施诈骗(未遂)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诈骗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银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诉讼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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