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4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镇**街**附**号,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刚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41992********,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镇**街**号,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玉林,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7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无职业。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丁玉林、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丁玉林、杨某某四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临时租用的牌照为青A-N1723“五菱荣光”面包车、牌照为鲁Q-L2505的“众泰”越野车,携带渔网、水裤等捕鱼工具后共同前往本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黄玉农场,并于当晚22时许在临近的青海湖湖面下网进行非法捕捞活动。次日凌晨2时许收网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携带捕获物行经刚察县哈尔盖镇国道315线处时被渔政执法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内查获渔获物4袋共计195.47公斤。经鉴定,送检的渔获物均系青海湖裸鲤。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丁玉林、杨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青海湖裸鲤195.47公斤,渔网4袋)及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取样记录,移送物品清单;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青海省人民政府文件(水生野生动物名录),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对青海湖实行封湖育鱼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607号公告,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农业部第2607号公告有效性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青海湖裸鲤资源动态监测与管理项目专用图,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关于对收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通知书;3.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丁玉林、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说明文件;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丁玉林、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丁玉林、杨某某四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四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丁玉林、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才仁卓玛
检察官助理:马春英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丁玉林、杨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人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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