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937号
被告人沈某甲(绰号:老铁),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镇**路**号。2014年4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2014年4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王某某、陈某甲、沈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7月,以邱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印度尼西亚有组织的进行敲诈勒索活动。该犯罪集团分工明确:有一线客服、二线裸聊女、三线敲单手、电脑手等人员。先由一线客服运用集团成员提供的信息,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为好友,以女性身份引诱被害人进行裸聊,被害人同意后,由二线裸聊女与被害人裸聊并录制视频,由电脑手整理出截图,交由三线敲单手利用裸聊视图胁迫被害人,并索要钱款。该犯罪集团非法所得由成员按比例分配,一线人员业绩底薪人民币6000元/月,超过底薪的按13%计算提成,二线人员按7%计算提成,三线人员按10%计算提成。该犯罪集团内部管理制度严明:有明确的上下班制度、业绩通报制度,要求一个月至少录制25个视频等;一般三线人员负责管理自己召集的一线人员,并参与发放一线人员的非法所得;二线人员、三线人员的非法所得由邱某某通过“车队”即洗钱公司发放。现已查明,该犯罪集团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被告人沈某甲于2018年3月到印度尼西亚参与该犯罪集团,且召集了被告人沈某甲、揭某某、李某某等人参与,并先后从事一线、三线活动。被告人沈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人民币90万元许,非法提成所得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到印度尼西亚加入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活动,参与敲诈勒索人民币110余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4月到印度尼西亚加入该犯罪集团,从事二线活动,参与敲诈勒索人民币100万元许,非法所得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沈某乙于2018年3月到印度尼西亚加入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活动,并自2018年4月份至2018年6月份兼做厨师,每月4500元,参与敲诈勒索人民币60万元许,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9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3月到印度尼西亚加入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活动,参与敲诈勒索人民币19万元许,非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许。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5月到印度尼西亚加入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活动,参与敲诈勒索人民币15万元许,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揭某某于2018年3月到印度尼西亚加入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活动,参与敲诈勒索人民币11.5万元许,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许。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福建省连城县北团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揭某某到福建省连城县北团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微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
2. 证人陈某乙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章某某、林某某、孟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王某某、陈某甲、沈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揭某某及同案犯江某某、罗某某、江某甲、江某乙、赵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王某某、陈某甲、沈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揭某某参与邱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沈某甲、王某某、陈某甲、沈某乙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揭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甲、揭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沈某甲、王某某、陈某甲、沈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揭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张某某、沈某乙、揭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李某某18959******、王某某13599******、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案卷4册、电子数据、票据、银行间交易明细、逮捕文书、讯问笔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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