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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5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女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已判刑)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以伪造的通辽市亲水人家小区购房合同及收据为抵押,以借钱为名义,向以下被害人骗取钱财,得款后逃匿:

(1)2012年10月27 日,王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7万元。

(2)2013年2月6日, 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7万元。

(3)2012年7月15日,陈某某、张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3.5万元。

(4)2012年8月17日,陈某某、张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8.8 万元

(5)2013年5月21 日,王某某、张某甲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0万元。

(6)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 王某某、张某甲骗取被害人魏某某30 万元。

(7)2013年3月6日,陈某某、王某某欺骗被害人张某乙4.65万元。

(8)2013年2月18日,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4.65万元。

(9)2012年8月17日,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8.8 万元。

(10)2008 年10月1日,王某某、白某某骗取被害人董某某借款1 5 万元。

(11)2013年4月29日,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某28.2 万元。

(12)2013年4 月7 日, 王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1.​ 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初某某等人的证言;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作案10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57.6万元,张某甲诈骗作案6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86.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检察员:陈美圆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科区看守所;

2.​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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