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0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路**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5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现住潜山市**镇**村**组。2008年因聚众斗殴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聂某某、朱某甲、殷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提高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的猪肉市场销售份额,赚取更大利润,该公司员工张某甲、熊某甲、朱某甲、聂某某、及法定代表人殷某甲等人多次驾驶汽车在潜山市境内阻拦运送外地猪肉的车辆,并以猪肉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举报,期间张某甲等人有私自检查他人猪肉及猪肉合格证的行为,造成运肉车辆在现场长时间滞留。
现依法侦查查明:
1、2016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彭某某和蒋某某、程某甲从合肥周谷堆菜市场批发1000余公斤猪肉到潜山市梅城镇潜阳路金润万家超市门口进行销售,张某甲、熊某甲、殷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阻止彭某某等人销售猪肉并以猪肉质量不合格为由举报至潜山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在执法队队员到达现场的过程中,熊某甲有用脚踩住秤肉筐阻止彭某某秤肉的行为,殷某甲有抢程某甲记账本并用手中的矿泉水瓶打彭某某胸口的行为。殷某甲在现场发现和彭某某在一起的程某甲系梅城镇兽医站驻安徽**食品公司人员后电话通知袁某某,袁某某到场后将程某甲的情况向畜牧兽医局领导反应。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场检查发现猪肉上的检疫合格证未注明到货地点而对猪肉进行扣押、销毁。
2、2016年5月31日凌晨,钱某甲从怀宁县夏某某处批发250余公斤猪肉到潜山市余井镇街道十字路口进行销售,张某甲、熊某甲、殷某甲、殷某乙(另处)等人到达现场后,使用车牌号为皖H4****和皖HE****的两辆汽车一前一后拦住钱某甲销售猪肉的皖HV****面包车,并以猪肉质量不合格为由举报至潜山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在此期间,熊某甲有阻止钱某甲秤肉给客户余某甲的行为。袁某某到场后,电话催促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场,执法工作人员到场检查后以未报检为由对钱某甲的猪肉进行扣押、销毁。
3、2016年5月底一天凌晨4时许,桐城**公司业务员杜某某和驾驶员黄某甲运送3000多公斤猪肉到潜山市梅城镇报检点门口停车报检,报检合格后,熊某甲等人在现场以猪肉数量和票证上数字不符为由拦住货车车门阻止杜某某销售给客户,在此过程中,熊某甲还有拉拽黄某甲的行为,致使该批猪肉延迟销售。
4、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桐城**公司业务员杜某某和驾驶员黄某甲运送3000余公斤猪肉到怀宁县车轴寺高速出口对面准备将猪肉运往潜山销售时,一帮男子到达现场后阻止杜某某前往潜山销售猪肉。在现场僵持约1个小时后这帮男子要求杜某某将猪肉送至潜山市梅城镇报检点接受报检。到潜山后,该批猪肉经报检系合格肉品,当客户许某某、刘某甲等人前来批发猪肉时,安徽**食品公司用一辆小货车拦住桐城**公司货车车尾,安排人员站在货车车头阻拦许某某、刘某甲等人接肉。僵持一段时间后,桐城**公司负责人程某乙、祝某某等人到场要求批发猪肉,殷某甲、熊某甲和桐城**公司相关人员发生争执,过程中桐城**公司要求将该车猪肉运回桐城,但该公司的货车车头被安徽**食品公司一辆汽车拦住。祝某某用手机拍照时被该公司人员打落在地。杜某某报警后城关派出所现场调解,桐城**公司才将整车猪肉运回桐城。
5、2016年6月14日凌晨4时许,汪某某、桂某某、戴某某三人分别骑摩托车从怀宁县**屠宰场批发猪肉到潜山销售。当三人骑车到达梅城镇潜阳路金润万家超市门口时,张某甲、熊某甲及一帮男子站到马路中间,其中有人用手指着汪某某等人要求其停车,汪某某、戴某某停车后被上述男子拦住,桂某某见前方有人拦车就立即调头离开并报警。戴某某向安徽**食品公司相关人员解释自己是第一次从外地批发猪肉,在安徽**食品公司相关人员的要求下,戴某某联系安徽**食品公司经销商黄某乙到场为自己证明后,相关人员对戴某某的猪肉予以放行。汪某某的猪肉在安徽**食品公司的要求下进行报检,排队报检至当日11时,经检查合格后汪某某将猪肉运回。
6、2016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程某丙聘请的驾驶员王某甲从怀宁县**屠宰场批发1000余公斤猪肉到潜山市梅城镇报检点进行报检,张某甲、聂某某、熊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以程某丙违反了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为由阻止程某丙销售猪肉,在此过程中,聂某某站在货车旁阻止货车离开,直到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场。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将该批猪肉带回大队进行检查,经检查,该批猪肉系合格产品故予以放行。
7、2017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桐城**公司业务员郑某某及雇佣的驾驶员黄某甲运送3000余公斤猪肉(其中张某丙2吨,宿松客户1吨)至潜山市梅城镇兽医站门口准备报检时,安徽**食品公司相关人员用一辆汽车和一辆货车拦住运肉车辆,后通过拉拽车门的方式迫使郑某某和黄某甲下车报检。经报检点工作人员检查,发现该车猪肉合格证数量和猪肉数量不符,张某甲、聂某某、熊某甲等人以此为由阻止郑某某在潜山卸肉给客户张某丙。张某丙报警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到场要求双方不得发生冲突,猪肉质量等问题由主管部门处理。桐城**公司来人与报检点工作人员沟通后将猪肉运回桐城。
8、2017年4月的一天凌晨,安徽**食品公司在得知黄泥镇猪肉经营户方某某从太湖县批发猪肉回潜山销售的信息后,张某甲、聂某某、朱某甲等人驾驶汽车到达黄泥镇黑河大桥守候。凌晨3时许,方某某从太湖县批发猪肉返回途径黑河大桥时,张某甲、聂某某、朱某甲等人将方某某的三轮车拦停并向方某某索要猪肉合格证。在方某某不能提供检疫合格证的情况下,张某甲等人阻止方某某离开并要求其等待执法队到场检查。被拦3个小时左右,潜山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场检查后对方某某的猪肉予以扣押。
9、2017年4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在方某某被张某甲、聂某某、朱某甲等人被拦住后,黄泥镇猪肉经营户金某某从太湖县批发猪肉返回途径黑河大桥时,张某甲、聂某某、朱某甲等人又将金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拦住并检查其猪肉合格证,在金某某不能提供检疫合格证的情况下阻止金某某离开并要求其等待执法人员到场检查。被拦约3个小时后,潜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到场检查并对金某某的猪肉予以扣押。
10、2017年4月9日凌晨4点许,黄某丙从怀宁县高河镇**屠宰场采购600公斤猪肉到达潜山市梅城镇潜阳花园小区。张某甲、聂某某、熊某甲、朱某甲、熊某乙(另处)等人到达现场,用两辆汽车一前一后将黄某丙的货车拦住并以猪肉质量不合格为由举报至潜山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黄某丙见状电话联系王某乙驾驶三轮车到场,在准备转移猪肉时,张某甲、聂某某、熊某甲等人通过抵车门、拦车的方式阻拦王某乙转运猪肉。潜山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场检查后,因黄某丙的猪肉检疫票未标注到货地点,对该批猪肉进行扣押,后该批猪肉被全丰屠宰场召回。
11、2017年4月11日凌晨,谢某甲帮助怀宁县**屠宰场老板芮某某运送猪肉至潜山市梅城镇建钢大酒店附近等待潜山客户取肉时,张某甲、聂某某、熊某甲、朱某甲等人到达现场,使用两辆汽车一前一后夹住谢某甲的面包车,阻止谢某甲销售猪肉并以猪肉质量不合格为由举报至潜山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场检查后,因猪肉印章时间错误,对该批对猪肉进行扣押,后芮某某补齐相关手续后将该批猪肉领回。
12、2017年4月21日早晨5时许,王河镇商户张某乙从怀宁县夏某某处批发200余公斤猪肉运往潜山市黄铺镇**超市,在销售给陶某某过程中,张某甲、聂某某、朱某甲、熊某甲到达现场,使用皖HV****和皖HE****两辆汽车一前一后拦住张某乙的货车阻止张某乙销售猪肉,并以猪肉质量不合格为由举报至潜山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在此过程中,安徽**食品公司相关人员私自打开张某乙的货车车门检查猪肉。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场检查后,因张某乙未携带猪肉合格证,故对该批猪肉予以扣押。
13、2017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张某甲安排聂某某、余某乙(另处)在潜山市王河镇高速公路出口观察是否有外地运肉车辆在此下高速。凌晨5时许,张某乙从潜山市天柱山菜市场批发50余公斤猪肉,后驾驶皖HB****的货车由怀宁县车轴寺高速入口驶上高速,在返回王河镇的过程中,张某甲和朱某甲驾车尾随。张某乙发现有安徽**食品公司汽车尾随后,为了摆脱张某甲、朱某甲的尾随将货车开至怀宁县腊树镇高速出口下高速。为避免猪肉被张某甲、朱某甲再次拦截,驶下高速后张某乙电话联系产某某驾驶三轮车到怀宁县腊树镇高旗村村部将其车里的猪肉运走。随后,张某乙驾车自腊树高速入口驶上高速返回王河,等待在腊树高速入口的张某甲、朱某甲再次驾车尾随张某乙驾驶的货车。张某乙驾车回到自家店中卸下货物后将货车开到王河派出所停放,张某甲等人在派出所附近观察数十分钟后自行离开。
14、2017年10月27日,聂某某从怀宁猪肉经销商处得知第二天有人要在开发区销售猪肉的消息后,随即向张某甲报告,张某甲安排聂某某和朱某甲调查此事。28日凌晨三时许,丁某某和驾驶员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P****的依维柯商务车运送1400公斤猪肉到达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优丽斯石英厂门前,在余井镇商户程某丁等人准备采购猪肉时,聂某某、朱某甲发现后将该情况报告张某甲,随后张某甲和熊某甲驾车到场。朱某甲、熊某甲分别用自己的汽车一前一后拦住依维柯商务车阻止丁某某等人交易猪肉,并向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举报。丁某某报警后,潜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告知安徽**食品公司相关人员无权拦车,责令其将车辆移走。在丁某某叫吴某某驾车离开时,聂某某再次上前抵住车门阻拦车辆离开,随后殷某甲到现场参与此事的处理。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涂某某等人到场检查后发现猪肉合格证上的“生产单位”印刷为“生成单位”,有假票嫌疑,便要求丁某某将依维柯车开到生猪屠宰管理大队院内接受调查。后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将该起线索移交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潜山市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所将该车猪肉进行扣押,由安徽**食品公司冻库代为保管(因潜山菜市场冻库空间无法冷冻该批猪肉),后经潜山市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核实该批猪肉合格证有效。2017年11月15日,程某丁受丁某某委托前往安徽**食品公司接收发还该批猪肉,但该批猪肉经长时间冷冻而无法销售。
15、2018年2月13日晚,桐城**公司雇佣驾驶员梅某某运送91头猪肉(共计8230.6千克,其中张某丙个人账户订购80头,安徽**食品公司账户订购11头)到潜山市。14日凌晨0时许,梅某某驾车到达潜山梅小对面的双汇冷鲜肉店门前停车休息时,朱某甲、余某乙分别驾车一前一后拦住运肉货车阻止其离开,熊某丙(另处)将集装箱货车的后门锁住阻止张某丙卸肉。殷某甲等人以安徽**食品公司和张某丙有债务纠纷为由阻止张某丙卸肉。张某丙报警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在民警警告下,朱某甲、余某乙将车辆移开。后双方到城关派出所协商至早上9时许,张某丙考虑该批猪肉已经错过猪肉预定销售时间将无法销售,后在殷某甲的要求下同意将该车猪肉卖给安徽**食品公司折抵债务。
16、2018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合肥**食品公司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N****的面包车运送1000余公斤猪肉到达潜山市天柱山镇枇杷酒店附近,批发猪肉给王某丙后,王某丙在场销售猪肉给葛某某时,张某甲、聂某某、朱某甲、熊某甲、余某乙、殷某甲、熊某丁(另处)等人先后驾驶汽车到达现场,用车辆拦住韦某某运肉的面包车,阻止车辆离开和王某丙销售猪肉,现场葛某某采购猪肉离开时遭到聂某某阻拦。潜山市公安局天柱山分局民警接报警后到场,警告安徽**食品公司无权拦车并要求其催促相关职能部门到场。凌晨4时许,驾驶员韦某某打电话向公司业务经理杨某某报告此事。熊某丁和杨某某电话沟通后同意将运肉车予以放行。随后韦某某将猪肉运回合肥,但该车猪肉后因错过销售时间及滞留时间过长等因素影响出售。
17、2018年4月的一天凌晨五六点钟,许某某到王某丙的**鲜肉贸易店采购猪肉,张某甲、聂某某、朱某甲、熊某丁、熊某甲在场以王某丙店里的猪肉不合格为由阻止其采购。因上述人员在场干扰,许某某为避免麻烦放弃采购王某丙的猪肉。
18、2018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合肥**公司驾驶员韦某某、钱某乙驾驶车牌号皖AV****的货车运送王某丙及其他客户的3000余公斤猪肉到达潜山市余井镇。在余井派出所到余井大桥之间的路上,程某戊(已处)驾驶汽车将运肉车拦停后电话联系自己儿子程诚。程某己(已处)到场后用自己的皖HX****的货车挡在运肉车前。殷某甲得知消息后电话通知张某甲到余井处理此事,张某甲邀集熊某丁、朱某甲、聂某某、熊某丙等人驾驶皖HX****、皖HV****的汽车到达余井。现场熊某丁、熊某甲私自打开运肉货车车门对车厢内猪肉进行检查,聂某某、熊某丙站在货车车头前阻止驾驶员驾驶货车离开。余井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场后警告双方不得发生冲突,等待主管部门到场检查。当日上午7时许,潜山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郝某某、林某某等人到场检查时,熊某甲又趁机上车检查猪肉并称车内有病死猪肉。经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检查确认猪肉证章齐全,符合销售条件,但此时猪肉因滞留时间较长而影响销售。
19、2018年6月5日凌晨5点多,谢某乙驾车从怀宁县公岭镇刘某乙屠宰场运送100余公斤猪肉到潜山市经济开发区皖公像附近,等待客户黄某丙前来取肉时,张某甲、熊某甲、聂某某、朱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并使用车辆前后夹住谢某乙的运肉面包车,阻止谢某乙销售猪肉并以猪肉质量不合格为由举报至潜山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场检查,发现票证不全而对该批猪肉进行扣押,刘某乙补齐相关手续后将猪肉领回。
20、2019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王某丁驾驶车牌号为皖H7****的小货车运送猪肉至槎水镇龙关村皖城连锁超市门口停车时,熊某甲、朱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HV****、皖HE****的汽车将小货车一前一后夹住,阻止其离开。熊某甲掀开小货车车斗上的塑料布检查后称车内猪肉不合格,张某甲随即向潜山市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举报,并拨打110。王某丁在场坚持称自己的猪肉为合格产品,并发动车辆要求离开,熊某甲上前拔走小货车的钥匙扔到车斗里阻止货车离开。潜山市公安局槎水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警告熊某甲、朱某甲无权拦车,责令其将车辆移开。经生猪屠宰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涂某某等人到场检查,王某丁车上有部分来自合肥的猪肉无非洲猪瘟检测阴性证明,被潜山市防控非洲猪瘟指挥部扣押、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车辆、笔记本等物证;2.立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熊某丁、朱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丙、黄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聂某某、朱某甲、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聂某某、朱某甲、殷某甲为提高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的猪肉市场份额,迫使他人放弃批发、销售外地猪肉,多次驾驶汽车拦截他人阻止车辆离开,并私自检查他人猪肉及猪肉合格证,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聂某某、朱某甲、殷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潜山猪肉销售市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猪肉销售市场的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熊某甲、朱某甲、殷某甲主动到案后,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陶晓斌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甲、聂某某、朱某甲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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