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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村委****。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159143号“ ”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该公司同时也是第237040号“ ”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200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2019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每箱3100元至35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但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茅台酒共29箱(每箱6瓶),并收到张某甲支付货款人民币897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以每箱售价10800元多次向邹某某销售上述茅台酒,销售金额人民币313200元。案发后,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从邹某某处追缴到上述茅台酒5箱。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各退还人民币1万元于邹晓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表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对张某甲手机支付宝、微信信息的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中新

检察官助理:周荻淳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村委****,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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