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9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4日退回诸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乙(已起诉)在诸暨市**镇**工业园区经营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铜合金粉加工生产项目,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负责车间及废水处理事务。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张某乙及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某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安装水处理装置开始生产加工铜合金粉,导致废水通过暗管排放至室外雨水井内,后于2019年3月28日被诸暨市环保局查获。经诸暨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水中锌含量为33.3mg/L、铜含量为3.74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铅含量为208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环保局案件移送函、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采样照片、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二手设备转让合同,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核算意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某及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诸暨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9*******、15925******。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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