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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沈某乙、阮某某、李某甲、石某甲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3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因强迫交易嫌疑,于2018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98********,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沈某乙、阮某某、李某甲、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从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2日。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涉恶犯罪团伙事实

综合本案被告人阮某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体现如下:

1、组织特征,即“经常纠集在一起”、“人数在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被告人阮某某、沈某乙、石某甲、李某甲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成员较为固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2、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被告人阮某某、沈某乙、石某甲、李某甲等人长期在深圳市光明区多次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3、危害特征,即“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阮某某、沈某乙、石某甲、李某甲等人的犯罪团伙长期在深圳市光明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两年内多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关于具体犯罪事实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村向**猪肚鸡、**石锅鱼店等店推销其经营的啤酒(部分高于市场价)。2018年5月19日,韩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的员工张某乙到**街道**村**猪肚鸡店找被害人陈某甲推销啤酒。陈某甲觉得对方售卖的啤酒高于市场价就没有答应,双方遂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甲让其找人过去闹事。被告人沈某甲即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沈某乙,随后沈某乙带着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石某甲、李某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陈某乙等人前往福兴猪肚鸡店,在一男子接应下,持钢管、戴口罩,砸坏被害人陈某甲的多张桌椅等物品。陈某甲自述损失五千余元。

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阮某某因与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路烧鹅店的老板被害人古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了被告人石某甲、李某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对该烧鸭店进行打砸,造成烧鸭店的玻璃和卷闸门被损坏。

2017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酒店门口发生口角。随后李某甲联系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石某甲等人在酒店使用拳头、脚、甩棍、花瓶等工具,对陈某丙、陈某丁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陈某丁未见损伤。

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了报复他人持砍刀等冲进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花园找人报复,并恐吓保安等人员。

2017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沈某乙、陈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四人从地上捡起石头,砸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路**巷的本田思域小轿车。小轿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车门等多处被砸坏。后双方调解,由陈某乙等四人出具车辆维修费。经核实,车辆维修费用18450元人民币,实际支付9800元人民币

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阮某某接到李某乙电话称其被打,于是纠集被告人沈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巷子里与对方谈判。随后被告人阮某某等一行人手持钢管寻找对方拟报复,但因未找到人,未果。

2018年11月3日,犯罪嫌疑人沈某乙、阮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酒吧门口和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对罗某甲、罗某乙进行殴打,阮某某持玻璃瓶砸伤罗某甲头部致伤。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2018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社区**路**房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社区**路**房抓获被告人阮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会所**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2018年11月14日22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工业园**网吧抓获被告人沈某乙、石某甲。2018年12月14日17时许,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广西合浦县**镇**村**号抓获被告人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酒店损坏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维修结算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石某乙、韩某某、林某某、蒋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罗某甲、罗某乙、覃某某、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沈某乙、阮某某、李某甲、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不予受理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沈某乙、石某甲、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追逐、拦截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诗祺

2019年86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沈某甲、沈某乙、阮某某、李某甲、石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伍张、文件散页拾伍页。

3.讯问笔录复印件陆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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