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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汪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持有摩托车牌照且无能力办理摩托车转机动车牌照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将沪******摩托车牌照转为机动车牌照出售给被害人高某某,并收取高某某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汪某某冒充牌照转让中介人员联系被害人高某某,同时二人预谋让第三人张某乙冒充诈骗人员替二人逃脱责任。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以加速办理转让手续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3.3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害人高某某得知上述牌照已被注销遂要求退款,被告人张某甲当日退还8万元,但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谎称3.3万元被第三人骗走拒不返还,被害人高某某遂至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友代为退还3.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以转让沪******摩托车牌照为由收取8万元,后张某甲谎称被告人汪某某为该牌照转让中介,汪某某以加速办理疏通关系为由向其索取3.3万元等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称被告人张某甲以转让机动车牌照为名骗取被害人高某某8万元,张答应转让尾款3.3万元给汪某某,并要求汪某某找其冒充诈骗中介替他们逃脱责任,但其未实际参与诈骗行为等事实。

3.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分别转账给被告人张某甲8万元、汪某某3.3万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高某某8万元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共谋以转卖机动车号牌为名骗取被害人高某某钱款,并让汪某某找张某乙冒充诈骗犯替二人顶包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牌照查询结果截图,证明涉案沪******摩托车牌照原机动车所有人是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已被注销等事实。

6.转账记录、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赃并获得被害人高某某谅解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到案情况、身份信息,均无前科。

8.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以为被害人高某某办理摩托车转汽车牌照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楚昊

检察官助理 路艳妮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意见书二份

6.被告人张某甲辩护律师,李彬,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1381838****;被告人汪某某法律援助律师,梅毅澜,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1391708****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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