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2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家园**区**号楼**单元**楼**户。 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汪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家园**区盗窃自行车五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04元),后二被告人又去**家园**区**号楼**单元楼道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千鹤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92元),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赛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汪某某将两辆电动自行车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单、人员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晨
检察官助理:郭志茹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案卷三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