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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吴某甲、杨某甲、蒋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5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镇**村**,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开发区**。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吴某甲、杨某甲、蒋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6时许,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的**技术有限公司员工黄某某报警称:2019年3月左右,其公司维护技术人员在上班时,在淘宝店铺上发现有人宣称可以对**手机Mate20进行解锁,每解锁一台手机收费650元人民币,于是其公司人员为了验证真假,利用一台Mate20手机与该淘宝店铺店主进行交易尝试解锁,发现对方使用手机号码为189*******在**公司的激活申诉系统里,有多次利用非法获取的**公司的手机权益信息来申请并成功解锁手机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淘宝上注册了“**”店铺,在淘宝上发布可以解锁**手机的信息。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向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购买**手机盒标(含手机版本、型号、序列号等),再结合解锁码、SN码等,通过**公司的激活申诉系统为**手机解码,非法获利。自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利用非法获取的**手机信息解锁**Mate20系列手机 19部、解锁**荣耀V20、nova4/荣耀Magic2等系列手机16部,单价在人民币390元至1020元之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余某某余元。

被告人江某某自2017年底至2019年5月份,通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手机盒贴、条形码等,为他人非法解锁**手机提供相关的手机信息业务,共非法获利约1万元人民币。现查明,在被告人张某甲找被告人江某某查码的手机中,欧某某、王某乙及李某甲等人的手机均为被盗手机。

被告人吴某甲自2018年3月至2019年05月份,通过向被告人杨某甲租用**帐户的方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为他人提供**手机查码、打码等业务,并销售给他人用于**手机解锁等业务,非法获利共约3万元人民币。现查明,在被告人张某甲找被告人吴某甲查码的手机中,饶某某、吴某乙、杨某乙、胡某某、张某乙及吕某某等人的手机均为被盗手机。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8年10月份为被告人吴某甲开发了一个用于查询**手机串码的软件,供其非法查询**手机串码使用,非法获利1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甲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将一个**账户以每月1500元人民币价格出租给被告人吴某甲使用,供其非法查询获取**手机串码使用,共非法获利15000元人民币;之后直至案发时,将一个小米帐户以每月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吴某甲,并提供**帐户给被告人吴某甲使用。同时,其也向被告人吴某甲购买三星手机串码向他人销售,共非法获利约600元人民币。

2019年4月15日,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号**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019年5月11日,民警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2019年5月14日,民警在浙江省临海市**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2019年5月24日,民警在河北省秦皇岛海港区**路**号**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2019年5月27日,民警在杭州市江干区**路**号**门口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HP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鼠标和黑色充电器一套、**手机盒标一张、苹果6S玫瑰金手机一部、蓝色OPPO手机一部(持有人张某甲),海信保修卡15910张(白、红、蓝、黄)、OPPO保修卡10350张(红、黄、白)、白色VIVO保修卡9300张、白色苹果保修卡13500张、华硕牌电脑一部、VIVO手机一部、IphoneXS手机一部、条码打印机一台(持有人江某某),VIVO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两部、台式电脑一部、手提电脑一部、条码打印机两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持有人吴某甲), 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持有人蒋某某), 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持有人杨某甲);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吴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张某甲淘宝店的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报案书、报案时案情介绍,被举报人激活申诉记录、关于**服务权益管理系统的说明、通过号码1704********向**自助申诉解锁页面提交的盒标共90张,张某甲、江某某、吴某甲的微信交易明细,《市级维修中心售后服务合作协议》、《框架采购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杜某某、庞某某、张某丙、韩某某、罗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王某丁、阚某某、李某丙、齐某某、严某某、周某甲、姚某某、陈某甲、杨某丙、辛某某、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杨某丁、胡某某、秦某某、肖某某、张某丙、殷某某、廖某某、伊某某、陈某丁、麻某某、周某乙、佟某某、刘某丙、王某甲、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吴某乙、吕某某、胡某某、张某乙、杨某乙、饶某某、欧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吴某甲、杨某甲、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粤安某某鉴2019计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淘宝帐户聊天记录,张某甲淘宝店铺调证数据,张某甲、江某某、吴某甲微信调证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吴某甲、杨某甲、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吴某甲、杨某甲、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金燕

2020年1月2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吴某甲、杨某甲、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2部、笔记本电脑5台、台式电脑 1台、条码打印机3台、保卡若干、手机标签1张、鼠标充电器 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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