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射阳县**镇**浴室实际经营人,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水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之妻),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射阳县**镇**浴室实际经营人,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结伙被告人水某某在射阳县**镇**街西首南侧射阳县**镇**浴室内容留王某甲、包某某向顾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等人卖淫共计7次。具体事实下:
1.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在射阳县**镇**街西首南侧射阳县**镇**浴室内容留王某甲向顾某某卖淫1次。
2.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在射阳县**镇**街西首南侧射阳县**镇**浴室内容留王某甲向郭某某卖淫1次。
3.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在射阳县**镇**街西首南侧射阳县**镇**浴室内容留王某甲向王某乙卖淫1次。
4.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在射阳县**镇**街西首南侧射阳县**镇**浴室内容留王某甲向陈某某卖淫1次。
5.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在射阳县**镇**街西首南侧射阳县**镇**浴室内容留王某甲向张某乙卖淫1次。
6.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在射阳县**镇**街西首南侧射阳县**镇**浴室内容留包某某向韦某某卖淫1次。
7.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在射阳县**镇**街西首南侧射阳县**镇**浴室内容留包某某向李某某卖淫1次。
另查明,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在射阳县**镇**街西首南侧射阳县**镇**浴室内容留王某甲、包某某向孙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等人提供手淫8次。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包某某、顾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容留卖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5061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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