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温岭市其出租屋内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孙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
2.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秦某某(在逃)四人合伙通过网络贩卖毒品。2017年6月14日,该4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沛县孟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克;
3.2017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平郏县其家所在村路口,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向张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9克;
4.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段某某通过网络,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向沛县孟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
5.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通过网络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沛县孟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克;同年9月15日以人民币1800元价格向沛县孟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同年12月以每次1200元的价格,先后向沛县孟某某出售3次甲基苯丙胺共计6.83克。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4克;被告人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19.83克;被告人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均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交叉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德芹
助理检察员:吴冬梅
2019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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