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52001********,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镇**村**组,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广场对面一旅馆**楼**房。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92********,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街道办事处**街**附**附**号,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街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从江门市新会区骑共享单车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路**号**的**酒楼,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则用脚踢开**酒楼的门把手入内实施盗窃,用酒楼内的剪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
2019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从江门市江海区骑共享单车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路**号**餐吧,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张某甲踢开防盗锁入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财物就离开了。
2019年1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骑共享单车又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街**幢**的“**粥粉面”早餐店,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则用脚踢坏“**粥粉面”早餐店的玻璃门锁入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早餐店内的一台苹果IPHONE 6S手机及一台华为nova 3e手机盗走。经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Nova3e手机(壹台)和IPH0NE6S手机(壹台)共价值人民币1639.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图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涉案金额共人民币3039.0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邦处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现被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三册及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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