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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桑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北京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常熟市**街道**村(******号(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北京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住在常熟市**镇**村**局**项目部四号搅拌(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路**排**栋**号),被告人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花木生意,租住在常熟市**镇**新街**号**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乙于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桑某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桑某某伙同张某乙经事先预谋,后采用挖掘、吊装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位于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原址路边的一棵榉树。经鉴定,涉案榉树价值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自首、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认罪认罚,赃物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

2. 证人吴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桑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

5. 价格鉴定结论等;

6. 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7. 视听资料、研判分析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桑某某、张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桑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桑某某、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桑某某、张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桑某某、张某乙在住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全部案卷材料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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