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暂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暂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回到家中,被其丈夫被害人某某乙打伤(经鉴定,某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某某乙与李某某通过微信视频发生口角并约定见面。
同日21时53分许,某某乙骑电动车带被告人某某甲到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公交站后,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将某某乙打倒在地并对其踢踹,某某甲未制止。21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带某某乙到三家店东街五十号院外西南侧小路的铁道斜坡处,途中李某某多次踢踹某某乙腰部。后被告人张某甲因某某乙反抗从斜坡滚下,伙同李某某、某某甲殴打某某乙。被告人张某甲、某某甲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逃跑。经鉴定,某某乙右侧第11、12肋骨、左侧第4、6、7、8、9、10肋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甲、某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手机微信通讯记录截图、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丙、赵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罗某某、某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电子数据;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某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被告人某某甲具有从犯、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肇晶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某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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