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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某乙寻衅滋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7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69********,汉族,文盲(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省太康县**乡**村村民张某丙家与本村村民被告人张某甲的叔叔张某丁家属前后邻居关系,2020年3月18日早晨,张某丙和其妻子张某戊整理与张某某家中间的道路时,张某甲和其哥哥张某乙(聋哑人)出面制止引发争执,张某甲指使张某乙对张某丙、张某戊夫妇进行辱骂、殴打、恐吓,至张某丙、张某戊受伤。经鉴定,张某丙、张某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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