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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柏某某等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天津市**物流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园**楼**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4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柏某某、郝某某、房某某、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天津**物流公司**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7年11月至12月间将该公司内的汽车前雾灯450个(15箱)、汽车后雾灯1440个(44箱)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汽车雾灯售于被告人柏某某,获利19000余元。经天津市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汽车前雾灯单价40.84元/个,汽车后雾灯单价62.18元/个。被告人柏某某、郝某某、房某某、孙某某明知上述汽车雾灯系犯罪所得而相继全部予以收购。涉案32箱汽车后雾灯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房某某于山东省济南市抓获。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柏某某、郝某某、房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4份;

5、搜查笔录1份;

6、鉴定意见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柏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郝某某、房某某、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柏某某、孙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郝某某、房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晨
代理检察员: 陈长明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柏某某、郝某某、房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随案移送手机5部。(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军粮城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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