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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林某甲、徐某甲等五人诈骗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景德镇市人,家住景德镇市**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高中文化,鄱阳县人,家住景德镇市**区**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初中文化,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小学文化,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5********,汉族,小学文化,乐平市人,家住乐平市**镇。因犯敲诈勒索罪,2006年6月20日被浙江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非法获取500条以上含有公民基本信息、住址、交易、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分别同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高某甲及周某某(在逃)等人实施电信诈骗。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曾单独实施电信诈骗。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诈骗金额为924961.34元;被告人林某甲的诈骗金额为741732.44元;被告人徐某甲的诈骗金额为3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的诈骗金额为21万余元;被告人高某甲的诈骗金额为1266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及微信等收款账号,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电话、电话卡及微信等收款账号,共同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话诈骗,谎称自己是黑社会性质的讨债公司,以被害人收到货物未付尾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支付尾款,共计456483.44元。2017年9月至2018年年初,所得诈骗款由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二人五五分成。2018年年初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共同雇佣周某某实施电话诈骗,所得诈骗款由张某甲和林某甲各得四分之一,周某某得二分之一。其中,利用史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dao**)接收诈骗款93537.8元;利用曹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Shu**)接收诈骗款91871.88元;利用姜某甲身份注册的微信(a**)接收诈骗款26280元;利用徐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WW**)接收诈骗款5800元;利用陈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a**)接收诈骗款68218元;利用胡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wx**)接收诈骗款57838元。被告人林某甲根据张某甲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单,根据上述方法,利用王某甲身份注册的微信(awa**)接收诈骗款11178元;利用张某戊身份注册的微信(wx**)接收诈骗款48424元;利用林某乙身份注册的微信(aab**)接收诈骗款19479元。同时,在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胡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AAA**)中,接收诈骗款33856.76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同周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实施电话诈骗,共计468477.9元。2019年2月至5月,所得诈骗款由被告人张某甲得五分之二,周某某得五分之三。其中,利用方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aaa**)接收诈骗款56047.9元;利用洪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AAB**)接收诈骗款106952元;利用徐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WW**)接收诈骗款116857元;利用王某乙身份注册的微信(AABB**)接收诈骗款159723元;利用吴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AAAB**)接收诈骗款28898元。

3、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林某甲分别同徐某甲、张某乙、高某甲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单在安徽省**市**县、**镇等地实施电话诈骗,由林某甲负责取现,共计285249元,所得诈骗款由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与徐某甲、张某乙、高某甲以现金的方式五五分成。被告人高某甲帮助林某甲购买诈骗使用的电话卡及接收诈骗款的4张银行卡(郎某某、石某某各2张)。其中,利用张某丙尾号为3764的工商银行卡接收诈骗款134700元;利用郎某某尾号为3879的邮政银行卡接收诈骗款40798元;利用郎某某尾号为0472的农业银行卡接收诈骗款12700元;利用石某某尾号为7022的工商银行卡接收诈骗款45950元;利用石某某尾号为3960的邮政银行卡接收诈骗款27201元;利用董某某尾号为5579的农业银行卡接收诈骗款9900元;利用董某某尾号为6923的邮政银行卡接收诈骗款14000元。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均分得诈骗款2万余元;被告人高某甲分得诈骗款1.45万元。

4、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单实施电话诈骗,共计270038元。其中,利用自己身份注册的微信(x**)接收诈骗款86304元;利用自己身份注册的微信(yjnzh**)接收诈骗款75218元;利用王某丙身份注册的微信(ya**)接收诈骗款108516元。

5、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单实施电话诈骗,共计177022.83元。其中,利用朱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wx**)接收诈骗款35290元;利用张某丁身份注册的微信(wx**)接收诈骗款110095元;利用姜某乙身份注册的微信(wx**)接收诈骗款31637.83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时,被搜查出562条含有公民基本信息、住址、交易、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单。同时,被告人林某甲被扣押现金47100元;被告人徐某甲被扣押现金4690元;被告人张某乙被扣押2700元;被告人高某甲被扣押现金18900元。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赃1.3万元。6月10日,林某甲家属退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微信转账明细、银行明细、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与张某甲、徐某甲、张某乙、高某甲构成共同犯罪,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林某甲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犯罪被告人高某甲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一人犯数罪,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甲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被告人林某甲羁押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均羁押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羁押婺源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拾柒册,光盘贰拾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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