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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林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某某”、“大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向他人购进假冒伪劣卷烟、雇佣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将卷烟用太阳能热水器空壳伪装包装后,驾驶丰田汉兰达小轿车(车牌闽E2****)从漳州市运至厦门市同安区物流点寄递给买家。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店里701号店面门口等待壹米滴答物流接货时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和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第一分局当场查获,从车上缴获尚未销售的“玉溪(硬)”、“云烟(紫)”、“南京(红)”、“云烟(软珍品)”等品牌卷烟共计338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8484.96元。

此外,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还于2019年3月11日,将假冒伪劣卷烟用太阳能热水器空壳包装后,通过厦门市同安区天地华宇物流发往四川成都。案发后被追回“云烟(软珍品)”、“云烟(紫)”、“玉溪(硬)”等品牌卷烟共计288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1300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卷烟、丰田汉兰达小轿车之物证;

2.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之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之电子数据;

8.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8484.96元,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明知他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19784.96元,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员: 王 珏

                                        代理检察员:蔡银铃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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