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镇**村**号,现住扎鲁特旗**镇**炉第**居委,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之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原系扎鲁特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临时工,被告人张某甲原系**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营业部业务员。2017年9月5日, 因办理贷款的所需开具的工作证明不符合贷款标准,被告人林某某与张某甲协商,张某甲提议重新做一份假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进行贷款,林某某表示同意。张某甲电话联系段某某(2018年10月11日,因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内蒙古通辽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向其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份印有“扎鲁特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工作及收入证明。
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18日,张某甲、林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11月19日,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日期为2017年9月5日的林某某在**贷款通辽分公司营业部贷款时使用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上印有“扎鲁特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15232727****”印章印文,与送检的扎鲁特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供的样本“扎鲁特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150526000****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林某某工作及收入证明、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款协议、借款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林某某工行借记卡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交易详单、情况说明、(2018)内0502刑初914号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关于单位性质的情况说明;
2.证人段某某、姚某某、张某乙、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吉一诺司鉴【2018】文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向段某某购买盖有 “扎鲁特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15232727****”印章的工作及收入证明用于贷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宝辉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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