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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等9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2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股东,住杭州市余杭区**园**幢**(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个体经商,住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6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杭州市萧山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吴某甲、符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张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符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张某丙等人为非法获利,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杭州市上城区清河坊社区**巷**号**单元**室作为窝点,通过使用电脑、手机、银行卡等工具,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进行接收、转移等。期间,共计帮助上家支付结算资金1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联系上家、约定分成、安排人员接收、转移资金等,共计支付结算资金10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出资并提供银行账户,参与期间该团伙共计支付结算资金100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甲负责提供支付结算账户并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参与支付结算,参与期间该团伙共计支付结算资金80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接收资金300余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转移资金150余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符某某、张某丙提供支付结算账户,其中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接收资金22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接收资金200余万元,被告人符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接收资金17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丙提供的银行账户接收资金60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为转移资金提供技术指导,参与期间该团伙共计支付结算资金680余万元。经查,共计8名被害人被网络诈骗,涉案资金中有30余万元汇入上述被告人提供的账户中。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等;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等; 

4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吴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屠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吴某甲、符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7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网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吴某甲、符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吴某甲、符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张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吴某甲、符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张某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俊杰

检察官助理 舒美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吴某甲、符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现在家候审;

2.光盘16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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