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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林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巷**号**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路**街**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区永**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任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张某丙、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乙、任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张某丙、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30日,重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与被害单位中国**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签订“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承担从**重庆公司北碚油库至**重庆公司下属各加油站的成品油运输业务。李某某与重庆**分公司签订货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油罐车实际承担**重庆公司成油品具体运输业务。随后李某某招聘了被告人任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张某丙、吴某某等作为驾驶员、押运员,驾驶油罐车,实施成品油运输作业。

2018年起,被告人张某甲、林某与被告人任某某等6名驾驶员、押运员共谋,在其运输被害单位**重庆公司成品油的过程中,双方在G75兰海高速东阳高速路口附近、重庆市北碚区颐尚温泉附近、重庆绕城高速空港下道口附近等地,由张某甲、林某提供油桶,由任某某等驾驶员、押运员采用撬动被铅封的油罐车加油口铁门或取出铁门连接处插销的方式,把油管接入加油口,窃取油罐车内的成品油。张某甲、林某拿走成品油后,按照2018年150元/桶、2019年130元/桶的价格付款给任某某等人,随后根据汽油市场行情,加价将汽油出售给他人,所得利润由张某甲、林某平分。任某某等人则按照驾驶员、押运员7:3的比例分赃。2019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乙被张某甲招募,共同从事上述犯罪活动,并从张某甲处每月领取人民币5000元作为报酬。经统计,以上述方式,张某甲、林某作案57次,张某乙作案36次,任某某作案26次,彭某某、邓某某、史某某作案14次,张某丙作案10次,吴某某作案2次。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在驾驶渝AH****号油罐车从中航油北碚油库往中航油T3加油站运油过程中,任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超限检测站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95#汽油两桶,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随后任、吴二人按照7:3的比例分赃。

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耗用。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汽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280元。被告人林某盗窃的汽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280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的汽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702元。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的汽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519元。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的汽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118元。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汽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711元。被告人史某某盗窃的汽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08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的汽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91元。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汽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03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张某丙、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林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张某乙、任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张某丙、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张某甲处查获作案工具塑料桶、记账本、手机等,依法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重庆公司人民币16519元,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张某丙共计赔偿**重庆公司人民币10614元,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重庆公司人民币330.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塑料桶等物证;

2.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电子勘验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任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张某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张某乙、任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张某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任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张某丙、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任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张某丙、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邓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史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张某丙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巷**号**户;被告人林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路**街**号;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户;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潼南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街**号附**号;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二千零一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查获的笔记本、塑料桶现暂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黄桷派出所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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