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杨某甲等8人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巷**号**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雷寨乡**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苑**号楼**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9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小区**号楼**室。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区**路**公寓**房间。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5********,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市**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区**家园**栋**室。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市**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区**路**弄**楼**室。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王某甲、杨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王某甲、杨某乙、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二人预谋网络电信诈骗。后二人制作“**艺术网”平台,并购买大量客户信息,通过拨打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谎称可以为被害人的藏品提供在线交易,诱使被害人提供藏品图片,二被告人将图片上传至网站平台,通过网站后台操作给藏品出高成交价,生成链接发送给被害人,使被害人误认为自己的藏品可以以该高价格出售。后骗取被害人缴纳“服务费”或者“会员费”共计32752元。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6888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1000元;

3、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庄某某8088元;

4、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000元;

5、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某1888元;

6、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3888元。

二、2018年4、5月份及2019年2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公司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谎称可以为客户的藏品提供在线交易,诱使被害人提供藏品图片,并谎称其可以使该藏品高价成交,骗取被害人缴纳“服务费”或者“会员费”共计60792元。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丁1000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严某某10000元;

3、2018年,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2800元;

4、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丙5700元;

5、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贾某某2997元;

6、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3000元;

7、2019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丁10998元;

8、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颜某某12297元;

9、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某12000元。

三、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冒充**公司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谎称可以为客户的藏品提供在线交易,诱使被害人提供藏品图片,并谎称其可以使该藏品高价成交,骗取被害人缴纳“服务费”或者“会员费”共计4482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刁某某3000元;

2、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郝某某3000元;

3、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洪某某2000元;

4、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甲800元;

5、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范某某4000元;

6、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4780元;

7、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2000元;

8、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丁2880元;

9、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戊6000元;

10、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蒋某某10160元;

11、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朋某某4000元;

12、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2200元。

四、2019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甲预谋诈骗后,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制作“**”网站,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制作网站并负责维护网站。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并在网络发布招聘业务员广告,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王某甲、杨某乙先后通过应聘加入。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王某甲、杨某乙利用雅集在线网站,通过拨打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谎称被害人的藏品在其网站可以高价出售,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缴纳“服务费”或者“会员费”共计712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甲9900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宁某某3000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3600元;

4、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解某某6000元;

5、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某6000元;

6、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乙5136元;

7、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季某某3200元;

8、2019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丁3000元;

9、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乙1000元;

10、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戊3000元;

11、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3000元;

12、20019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8364元;

13、2019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某3000元;

14、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乙6000元;

15、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3000元。

16、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丙3000元;

17、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3、被害人刁安伟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王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王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王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数额164744元,被告人杨某甲诈骗数额77572元,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数额71200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诈骗数额23936元,被告人周某某诈骗数额21364元;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9000元,被告人杨某乙诈骗数额40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王某甲、杨某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燕平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住河南省商丘市**区**镇**村**村**号,联系电话138********;被告人张某乙住上海市**区**路**号,联系电话173********;被告人周某某住四川省**市**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7********;被告人王某甲住江苏省**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被告人杨某乙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街道**宿舍,联系电话157********。

2、刑事侦查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