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9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被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1127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明光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被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2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1127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明光市**路**巷**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路**号**室),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杜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5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将该案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至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组织被告人杨某丙(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另案处理)、杜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无任何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仍以向杨某甲等人提供水政检查信息、出面协调处理为由,组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等人在洪泽湖泗洪水域5号标附近使用砂泵船采砂,并以每吨砂子一元至八元不等的价格收取黄牛费,涉案价值1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5年7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一台砂泵船,在无任何采砂资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在洪泽湖水域5号标附近非法采砂至少3800余吨,售卖后非法收入至少6.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向何某某出售至少700吨砂子,非法收入1.2万元;向焦某某出售至少2800吨,非法收入至少4.8万元;向张某乙出售300余吨砂子,非法收入5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1日,纽某某向被告人杨某甲以1.6万元购买600吨左右沙子,在已经采砂400吨时被泗洪县水务局检查到,被以洪水罚字【2016】16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万元;2016年5月4日,张某丙向被告人杨某甲以1万余元购买440吨沙子,已经采砂200吨时被泗洪县水利局查获,于同日被以洪水罚字【2016】4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2万元。
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购买一台砂泵船,在无任何采砂资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在洪泽湖泗洪水域5号标等地非法采砂。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洪泽湖北线5号标南约100米的水域采砂时,被淮安市洪泽县水利局(现淮安市洪泽区)查获,于2016年9月7日被以洪水罚【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万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洪泽湖水域5号标水域向罗某某出售砂子时,被泗阳县水利局查获,于2016年12月25日被以泗水罚字【2016】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万元;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乙在洪泽湖水域非法采砂时,被盱眙县农村农业局查获,于2017年2月23日被以盱农(砂)罚字【2017】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万元。
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刘某甲自己焊接、安装一艘“三无”砂泵船,在无采砂资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在洪泽湖上嘴水域非法采砂至少1800余吨,售卖后非法收入至少1.2万余元。其中,刘某甲向杜某甲出售至少800吨砂子,非法收入至少3600元;向杜某乙出售至少300吨砂子,非法收入至少4500元;向杜某丙出售至少700吨砂子,非法收入至少4200元。
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期间,刘某甲与杜某甲共同出资50余万元购买一台砂泵船,在无任何采砂资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在洪泽湖水域5号标附近非法采砂至少2900吨,售卖后非法收入至少31400元。其中,刘某甲、杜某甲共同向杜某丙出售700余吨砂子,非法收入8400元;向周某某出售1400余吨,非法收入至少17000元;向何某某出售500余吨砂子,非法收入600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单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泗洪县溧河洼瑶沟乡桂湾段(位于洪泽湖泗洪40号网格中,属洪泽湖水域)使用砂泵船进行非法采砂并对外出售。累计非法采砂10000余吨,非法获利80万元左右。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某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相关违法所得。其中张某甲退还30万元人民币,杨某甲退还2万元人民币,杨某乙退还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禁止在洪泽湖水域采砂通告、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杨某甲违反矿场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实施采矿,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情节特别严重,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婷婷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联系方式:1395509****)、杨某乙(联系方式:1538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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