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34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镇,住四川省会东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案发后在逃于2020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34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镇,住四川省会东县**镇**村**组**号。因盗窃案发后在逃于2019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刑事拘留,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吴某某(已判刑)驾驶号牌为川******的“猎豹”越野车载着同案人董某某(已判刑)路过禄劝**镇金江街客运站附近时,看见“振兴车床加工经营部”门外堆放着金属制品。二人商量将这些金属制品偷去卖,由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太小无法拉运,董某某打电话联系张某甲,让张某甲开货车来帮忙拉这些金属制品去卖,因为张某甲不熟悉路,董某某又打电话给杨某甲,让杨某甲给张某甲带路。凌晨3时许,四人汇合后,徒手将空地上堆放的钻杆等金属制品搬到张某甲开来的白色货车上。盗窃得手后,杨某甲和张某甲将物品卖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名为“会东咏京再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一共获利人民币9240元,四人分赃后才各自离开。经过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胡某某被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7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和同案人吴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冷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缓考验期内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属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宣臣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电话:1832888****)、张某甲(电话:1398926****)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二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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