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住河南省辉县市**镇**胡同。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村,住河南省辉县市城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二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6月27日、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7时许,被害人孙某甲为治疗其肾结石病,持他人提供的药方到辉县市****有限公司营业大厅,向被告人杨某某出示药方,提出购买药方中的药品。被告人杨某某告知孙某甲辉县市****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不销售药品。在孙某甲的请求下,杨某某私自从不具备药品销售资格的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该药方中的药品,经混合拌匀后分装20袋销售给孙某甲。当天19时许,孙某甲服用一袋药品后出现不适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甲符合亚硝酸盐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从送检的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亚硝酸根离子,含量为2.64mmol/L,在孙某甲购买服用的药品及服用剩下的药汤中均检出亚硝酸根离子。经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所销售药品中的火硝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认定,为假药。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药粉;
2.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人口信息表、违法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辉县市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门诊病历、谅解书、辉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移送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甲、邱某乙、林某某、孙某乙、王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潇海
检察官助理:王 争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药粉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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