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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杨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92000********,汉族,中专文化,洗车工,户籍在云南省昆明市*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32002********,汉族,中专文化,云南**学校学生,户籍在云南省保山市*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4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县**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9********,汉族,中专文化,云南**学校学生,户籍在云南省曲靖市*市**街道**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罗某甲、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8月18日、8月20日和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罗某甲、何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与经其介绍的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可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至不同银行申领共计6套银行账户材料(包含银行卡、U盾以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卡),后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再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给他人,从中牟利。经查,刘某某、孟某某、张某乙于2020年5月被他人诈骗的赃款中,共有人民币20余万元流入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内。

2020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账户可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名义申领1套农业银行账户材料(包含银行卡、U盾以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卡)后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陈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张某乙于2020年5月被他人诈骗的赃款中,共有人民币40余万元流入被告人罗某甲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孟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的报案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刘某某提供的QQ账号截图、聊天记录、转账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名下货期账户小额账户费情况列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陈某某提供的QQ账号截图、涉案APP截图、涉案银行账户截图、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经被告人何某某签字确认的银行卡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罗某甲、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罗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罗某甲、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罗某甲、何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罗某甲、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分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罗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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