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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310号

1、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1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庄**号。

2、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001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村**组**号。

3、被告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61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县**乡**村**号。

4、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村**组**号。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4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2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本院批准后于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余某甲(系未成年人,另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路**弄**号秀麦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乙发生争吵,后共同对被害人唐某乙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划伤长度达5.0cm上、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0cm2以上等,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在得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实,唐某乙被多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丙、何某某、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殴打被害人唐某乙的事实。

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的到案情况。

5、验伤通知书、伤势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唐某乙的伤势情况。

6、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乙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的情况。

7、相关视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作案的过程。

8、相关公安机关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的身份信息的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在公共场所,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乙判处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番号2**-20****91)、余某某(番号2**-20****92)、被告人张某乙(番号3**-20****93)、被告人杨某某(番号2**-20****94)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故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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