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合伙以13500元购买坪坝营镇**村村民祁某某家位于“***”山林内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龚某某等工人采伐柏木58株,马尾松18株,并将制成的木材出售。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合伙以10000元购买坪坝营镇**村村民白某某家位于“***”山林内的马尾松,并办理了允许采伐马尾松林木30株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之后,张某甲与杨某某雇请何某某等工人采伐“***”山林内的马尾松林木125株,并将制成的木材出售。
经咸丰县林业局认定,上述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的171株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4.3975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张某乙、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立木蓄积鉴定意见报告书;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5.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滥伐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某共同滥伐林木,其中张某甲系主犯,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777245****;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58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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