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职检刑事刑诉〔201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66********,汉族,中专文化,系蛟河市*甲办**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委**组,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4月2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2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现住蛟河市**街道**楼**房。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4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4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4月2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蛟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甲、周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蛟河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蛟河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补充调查重报。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蛟河市**街党委**,分管农村工作,负责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区域征地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
2016年,蛟河市人民政府修建蛟河市**大桥至蛟河西站的**大街南段时征占蛟河市**街**村**屯村民被告人杨某某的土地,以杨某某的小舅子张某乙名义发放征地补偿款1,447,362.00元,杨某某分得征地补偿款330,000.00元。2017年4月,杨某某认为自己得到的征地补偿少,便与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张某甲联系要求增加补偿,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制作一张虚假的《人民大街(南段)征地补偿发放表》,补偿金额为286,706.00元,并告知杨某某做了一张286,706.00元的征地补偿发放表,杨某某明知是虚假的补偿发放表,仍签署姓名确认。2017年5月12日,杨某某领取征地补偿款后,杨某某分得146,706.00元,张某甲分得140,000.00元。
2016年,蛟河市人民政府修建蛟河市**大桥至蛟河西站的人民大街南段时征占蛟河市**街**村**村民被告人杜某甲的土地,因杜某甲认为自己的地上附属物评估价格低,没有同意征地补偿。2016年8月,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张某甲与杜某甲就征地补偿达成一致,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567,283.00元。后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制作一张虚假的《人民大街(南段)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确认表》,补偿金额651,283.00元。张某甲告知杜某甲自己做了一张651,283.00元的补偿确认表,以征地测量的人工费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84,000.00元,杜某甲同意后在确认表上签署姓名确认,并向张某甲承诺给其10,000.00元。2016年8月18日,杜某甲得到征地补偿款651,283.00元,杜某甲将其中的100,000.00现金送给张某甲。
2017年,蛟河市人民政府修建蛟河市**大桥至蛟河西站的人民大街南段时征占蛟河市**街**村**屯村民被告人周某甲的土地,周某甲要求张某甲多做补偿款,事后会表示感谢。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制作了一张虚假的《人民大街(南段)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确认表》,补偿金额1,138,584.00元,其中张某甲给周某甲多做了10头猪, 补偿金额80,000.00元,张某甲告知周某甲做了一张1,138,584.00元的补偿确认表,周某甲明知是虚假的发放表,仍签署姓名确认。2017年4月19日,周某甲领取征地补偿款后送给张某甲20,000.00元。
2017年,蛟河市人民政府修建蛟河市**大桥至蛟河西站的人民大街南段时征占蛟河市**街**村**屯村民付某某的土地,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张某甲与付某某就征地补偿达成一致,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1,347,56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付某某名义制作了多张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发放表、确认表,补偿金额总计为1,461,150.00元,其中虚做了一张113,590.00元的《人民大街(南段)征地补偿发放表》,告知付某某是工作经费,付某某在确认表、补偿发放表上签署姓名确认。2017年4月19日,付某某领取征地补偿款1,461,150.00元,将其中113,590.00元交给张某甲。
蛟河市人民政府在蛟河高铁西站区域征地拆迁过程中多次征占了蛟河市**街**村**屯村民王某甲的土地。2015年6月,王某甲提出用自己的一块被占用土地置换住宅,经蛟河市**街道办事处与**售楼方协调,同意以团购价购买一套住宅楼让王某甲先行居住使用,张某甲以拨付购楼款为由拿到王某甲名下一张蛟河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王某甲名义制作了虚假的《蛟河西站道路建设地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蛟河西站道路建设青苗发放明细表》、《蛟河西站道路建设土地安置补助费发放表》,补偿金额289,845.00元,并代签王某甲姓名确认。2015年7月21日,团结村向王某甲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付289,845.00元征地补偿款,张某甲将补偿款取走用于个人及家庭使用。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王某甲名义制作一张虚假的《人民大街(南段)征地补偿发放表》,补偿金额327,220.00元,并代签王某甲姓名确认。2016年6月21日,团结村向王某甲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付327,220.00元征地补偿款,张某甲将212,470.00元补偿款取走,留给王某甲购房款114,750.70元。
蛟河市人民政府在蛟河高铁西站区域征地拆迁过程中多次征占了蛟河市**街**村**屯村民张某丙的土地。2016年5月,张某甲将征地补偿发放批量办理的张某丙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交给张某丙,让其将密码更改后交给自己,用以拨付征地人工费。后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张某丙名义制作了虚假征地补偿发放表,补偿金额204,148.00元。2016年5月20日,团结村向张某丙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付204,148.00元征地补偿款,张某甲将补偿款取走。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张某丙名义制作虚假的《人民大街(南段)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确认表》,补偿金额471,486.00元,张某甲在确认表格上代张某丙签署姓名确认。2016年11月25日,河南街经管站向张某乙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付471,486.00元征地补偿款,张某甲将补偿款取走。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总计1,742,245.00;被告人杨某某同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征地补偿款286,706.00元,杨某某分得146,706.00元,案发后杨某某已返还140,000.00元,张某甲分得140,000.00元;被告人杜某甲帮助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征地补偿款84,000.00元,并给张某甲好处费16,000.00元,案发后杜某甲已返还多得的全部补偿款91,57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同被告人张某甲骗取80,000.00元,周某甲得60,000.00元,案发后已返还,张某甲得20,000.00元。张某甲总计得1,535,539.00元及好处费16,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已追缴车库、车辆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甲、周某甲经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蛟河市监委查封决定书及清单、罚没和追缴款项票据;(2)干部任免审批表;(3)中共蛟河市委组织部蛟组发【2015】19号文件;(4)中共蛟河市委组织部蛟组发【2017】29号文件;(5)蛟河市**街道情况说明;(6)蛟河市**街委员会文件;(7)蛟河市**街道会议记录;(8)蛟河市西站(高铁)用地勘测台账;(9)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确认表、人民大街南段征地补偿发放表、蛟河西站道路建设土地安置补助费发放表;(10)蛟河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记账凭证、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1)蛟河市河南街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农村财务管理中心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2)张某甲农商行银行账户62318100113********存款明细表;(13)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王某甲账户62293501130********交易明细;(14)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项目地上附着物参考价值表; (15)吉林市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16)原始凭证粘贴单;(17)存款明细帐;(18)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申某某、张某乙、马某某、付某某、王某乙、宋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姜某甲、王某甲、陈某某、周某乙、吴某某、董某某、高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杜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任蛟河市**街党委**,负责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高铁西站区域征地拆迁工作期间,为了与被征地户达成补偿协议及贪污目的,滥用职权,超额发放征地补偿款。
蛟河市人民政府在2017年蛟河高铁西站区域人民大街(南段)征地拆迁过程中征占蛟河市**街**村**沿屯村民周某甲家的土地,实地测量周某甲家菜地面积为877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123,849.00元;养猪占地496.86平方米,应发放猪场地上附属物评估补偿款275,475.00元,应发放猪补偿293,300.00元,共计应得补偿款692,62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工作中,为达到征地及贪污目的,私自决定并制作部分虚假的周某甲补偿发放表,致使周某甲实际得到征地补偿款1,138,584.00元,超额发放613.57平方米旱田补偿30,665.00元;超额发放猪补偿175,600.00元,超额发放猪场地上附属物补偿239,695.00元,总计超额发放445,96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同周某甲贪污80,000.00元,实际超额发放365,960.00元。
蛟河市人民政府在2017年蛟河高铁西站区域人民大街(南段)征地拆迁过程中征占蛟河市**街**村**屯村民付某某家的土地,实地测量付某某家旱田面积为3295.48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164,774.00元;菜田面积897.49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126,742.00元;应发放猪场地上附属物评估补偿款332,700.00元,应发放猪补偿款216,000.00元,共计应得补偿款840,216.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工作中,为达到征地及贪污目的,私自决定并制作部分虚假的付某某补偿确认表、补偿发放表,致使付某某实际得到征地补偿款1,461,150.00,超额发放577.8平方米旱田补偿28,890.00元;超额发放328平方米菜田(含大棚)补偿113,590.00元,超额发放猪场地上附属物补偿382,454.00元,超额发放猪补偿96,000.00元,总计超额发放补偿金额为620,934.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贪污113,590.00元,实际超额发放507,344.00元。
蛟河市人民政府在2016年蛟河高铁西站区域人民大街(南段)征地拆迁过程中征占蛟河市**街**村**屯村民杜某甲家的土地,实地测量杜某甲家旱田面积为1063.12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53,156.00元;菜田面积726.15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102,547.00元;应发放地上附属物评估补偿款296,454.00元,应发放青苗补偿款7557元,共计应得补偿款459,714.00元。张某甲在工作中,为达到征地及贪污目的,私自决定并制作部分虚假的杜某甲补偿确认表,致使杜某甲实际得到征地补偿款651,283.00元,超额发放413.09平方米旱田补偿款20,654.00元;超额发放款764.76平方米菜田补偿108,800.00元,超额发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62,916.00元,总计超额发放补偿金额为191,57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同杜某甲贪污84,000.00元,杜某甲给张某甲好处费16,000.00元,实际超额发放91,570.00元。
蛟河市人民政府在2017年蛟河高铁西站区域人民大街(南段)征地拆迁过程中征占蛟河市**街**村**屯村民张某乙家的土地,实地测量张某乙家旱田面积为1685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84,244.00元;菜田面积1852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261,567.00元;应发放地上附属物评估补偿款172,406.00元,共计应得补偿款518,217.00元。张某甲在工作中,为达到征地目的,私自决定并制作部分虚假的张某乙补偿发放表、补偿确认表,致使张某乙实际得到征地补偿款1,447,362.00元,超额发放1278.3平方米菜田补偿款180,521.00元,超额发放地上附属物评估价格477,424.00元,总计超额发放补偿金额为657,945.00元。
蛟河市人民政府在2017年蛟河高铁西站区域人民大街(南段)征地拆迁过程中征占蛟河市**街**村**屯村民高某某家的土地,实地测量高某某家旱田面积为1265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63,250.00元;菜田面积1539.65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226,881.00元,共计应得补偿款290,131.00元。张某甲在工作中,为达到征地目的,私自决定并制作部分虚假的高某某补偿发放表,致使高某某实际得到征地补偿款521,078.00元,其中高某某家无大棚评估报告,发放1539.65平方米大棚补偿款230,947.00元,超额发放补偿金额为230,947.00元。
蛟河市人民政府在2017年蛟河高铁西站区域人民大街(南段)征地拆迁过程中征占蛟河市**街团结村**屯村民赵某某家的土地,实地测量赵某某家菜田面积869.86平方米,应发放征地(含青苗)补偿款128,182.00元。张某甲在工作中,为达到征地目的,私自决定并制作部分虚假的赵某某补偿发放表,致使赵某某实际得到征地补偿款258,661.00元,其中赵某某家无大棚评估报告,发放869.86平方米大棚补偿款130,479.00元,超额发放补偿金额为130,479.00元。
蛟河市人民政府在2016年蛟河高铁西站区域人民大街(南段)征地拆迁过程中征占蛟河市**街**村**屯村民王某甲家的土地,实地测量王某甲家旱田面积为1422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71,135.00元;菜田面积1914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270,295.00元;应发放地上附属物(树苗)补偿款10,239.00元,共计应得补偿款351,669.00元。张某甲在工作中,为达到征地及贪污目的,私自决定并制作部分虚假的王某甲补偿发放表、补偿确认表,致使王某甲实际得到征地补偿款1,202,867.00元,超额发放1610平方米旱田(含大棚)补偿款322,000.00元;超额发放1138.5平方米旱田补偿款56,925.00元,无评估报告发放1914平方米大棚补偿款287,100.00元,超额发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85,173.00元,总计超额发放补偿金额为851,198.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贪污212,470.00元,实际超额发放638,728.00元。
蛟河市人民政府在2017年蛟河高铁西站区域人民大街(南段)征地拆迁过程中征占蛟河市**街**村**屯村民宋某甲及其弟弟宋某某家的土地,实地测量宋某甲家旱田面积为521.7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26,085.00元;两旱一菜面积1736.1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121,527.00元;菜田面积1476.62平方米,应发放征地补偿款208,528.00元;菜田面积150平方米,应发征放地补偿款21,183.00元;应发放饭店及彩钢棚地上附属物评估补偿款566,341.00元;有产权营业房屋(饭店)可上浮20%,应发放补偿款46,080.00元,共计应得补偿款989,744.00元。张某甲在工作中,为达到征地目的,私自决定并制作部分虚假的宋某甲、宋某甲妻子袁某某、宋某某妻子杜某某的补偿确认表、补偿发放表,致使宋某甲、宋某某实际得到征地补偿款2,419,007.00元,超额发放1660平方米旱田补偿款83,000.00元;超额发放2760平方米菜田补偿款389,768.00元,超额发放饭店和彩钢棚地上附属物补偿款956,540.00元,总计超额发放补偿金额为1,429,308.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滥用职权,超额发放征地补偿款4,052,28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蛟河市人民政府情况说明;(2)蛟河市**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3)蛟河市**街道办事处文件;(4)蛟河市**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5)蛟河市**街道会议记录;(6)生猪养殖效益分析;(7)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8)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9)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蛟河市人民大街南段道路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价值表;(10)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实地勘查记录表;(11)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12)规划管理处关于人民大街征地放线轨迹的情况说明;(13)2015年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张某乙、付某某、王某丙、赵某某、周某甲、杜某甲、王某甲、周某乙、张某戊、李某甲、甄某某、李某乙、董某某、郝某某、唐某某、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1,742,245.00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滥用职权,超额发放征地补偿款,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052,281.00元,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勾结张某甲骗取征地补偿款286,70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帮助张某甲骗取征地补偿款84,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勾结张某甲骗取征地补偿款8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植
2018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甲、周某甲现在蛟河市**街**村**屯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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