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17年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2017年11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8********,汉族,大专文化,**会工作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别名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村**。2009年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杨某某、孔某某、高某某、魏某某、石某某、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杨某某、孔某某、高某某、魏某某、石某某、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杨某某、孔某某、高某某、魏某某至本区张江镇**路**路路口东侧的**KTV四楼888包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推搡,后双方互相拳打脚踢对方,并持花盆、玻璃杯、不锈钢水壶等物互相扔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软组织创、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皮肤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左耳廓皮肤划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程某某右肩背部皮肤划伤,不构成轻微伤;郑某甲头面部、右耳外伤,不构成轻微伤。经鉴定,玻璃水壶、玻璃分酒器物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元、23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到案; 10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到案;10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10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到案; 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第一份供述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打架,第二份供述开始承认参与打架。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被对方用玻璃杯、瓶子、花瓶等砸伤的事实。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无故打其耳光,被告人孔某某、张某甲等人因要求对方向郑某甲道歉而与对方互相争吵后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3.监控录像证实,王某乙无故打郑某甲耳光,后被告人双方相互殴打并互扔物品的事实。
4.证人左某某、季某某、郭某某、任某某、申某某、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听说因为郑某甲被打,其等人看到被告人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后互相扔东西并导致有人受伤的事实。
5.证人欧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因为郑某甲被打,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孔某某等人与对方争吵后相互拳打脚踢并互扔水壶、酒瓶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双方互殴,互扔东西,刘某某、王某丁等人受伤的事实。
7.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高某某一方表示谅解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杜某甲、杨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杨某某、孔某某、高某某、魏某某、石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杨某某、孔某某、高某某、魏某某、石某某、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孔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杨某某、孔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石某某、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程某某、石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高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孔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高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五个月十五天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井翠翠
2020年3月13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番号:242/1901****)、杜某甲(213/1901****)、孔某某(105/1901****)、魏某某(335/1901****)、杨某某(323/1901****)、高某某(319/1901****)、程某某(205/1901****)、石某某(240/1901****)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六册。
3. 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式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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