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巫溪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巫溪县**镇**村**组**号,住巫溪县**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将本案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经商量后,以3300元的价格在他人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三人携带购买的毒品来到巫溪后,向某某将其居住的巫溪县**街道**小区**栋**室房屋提供给张某甲、杜某某居住和存放毒品,张某甲将购买的毒品出售给雷某某、谢某某等人,并将所得钱款交给杜某某保管。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0日6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在巫溪县**镇菜市场附近姚某某家中将一小包毒品和一颗麻古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某。
2.2019年6月20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在巫溪县**街道**小区**栋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和一颗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雷某某。
3.2019年6月20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在巫溪县**街道**小区**栋大门口将一包毒品和两颗麻古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雷某某。
4.2019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在巫溪县**街道**小区**栋**室将一小包毒品和一颗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某。
5.2019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在巫溪县**街道**小区**栋**室将一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某。
6.2019年6月21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在巫溪县马镇坝泰和酒店门前公路上将一小包毒品和一颗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雷某某。
7.2019年6月21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在巫溪县马镇坝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楼梯口将0.28克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雷某某。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三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在巫溪县**街道**小区**栋**室厨房冰箱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2.23克,在雷某某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0.2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7月15日,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三人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共计退缴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截图、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冉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人身检查、提取、扣押、辨认、称量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是共同犯罪,张某甲、杜某某是主犯;向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向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甲、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对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违法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和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杨舒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向某某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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