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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杜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市**乡**村***号,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区**乡***村*组*号,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区**村,捕前系东营市*****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某乙,男,1979年**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市**乡***村**号,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8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张某甲、张某乙在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鑫泰烧烤喝完酒在路边准备打车走时,与邻桌喝酒的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张某甲、张某乙沿着路边往西走,于某某、欧某甲追上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踢踹张某甲,欧某甲手持空酒瓶殴打张某甲,用拳脚殴打张某乙,后田某某、欧某乙加入殴斗,开车来接张某甲的杜某某加入殴斗,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在殴斗中将欧某乙、田某某、欧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受害人欧某乙、欧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危险驾驶罪

2018年6月5日0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在西四路与西二路路口处时,与张某丙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E*****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丁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事故,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张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0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录像资料、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在公共社交场合,酒后滋事,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耀海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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