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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甲非法拘禁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密山市密山镇***小区三期1号楼。1983年8月20日因犯私藏枪支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12月18日因绺窃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一个月;2006年1月12日因偷窃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街道中心社区立新委。2018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正在服刑期间。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88年,被告人张某甲与郑某某(已判决)在劳教期间相识。自2011年起,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向郑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靠拢,伙同郑某某及其犯罪组织成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分别参与实施刘某甲被抢劫案、张某乙被敲诈勒索案、姜某某被非法拘禁案,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

2. 被害人刘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二、抢劫罪

2013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孙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在虎林市虎林镇**小区**食杂店内赌博。期间,刘某甲使用变牌器作弊并获利5000余元。孙某某发现后,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及金某某(已判决)、单某某(已判决)殴打刘某甲并当场抢走其赌资1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证人谢某某、史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三、敲诈勒索罪

2011年至2012年间某日,被告人张某甲找到郑某某,让郑某某帮其向张某乙讨取所谓的1万元债务,郑某某遂带领被告人张某甲及李某乙(已判刑)、彭某某(已判刑)来到虎林市迎春镇***酒店,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乙带上车拉到虎林镇。郑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威胁、恐吓张某乙,逼迫其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而后将其放走。到了约定还款日期,郑某某带领李某乙、彭某某再次来到迎春镇***酒店,在一房间内殴打、恐吓张某乙。张某乙被迫让其连襟酒店老板徐某某为其担保,郑某某等人方才离开。约一个月后,徐某某替张某乙将10万元交给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证人汪某某、吕某某、徐某某、张某丁、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四、非法拘禁罪

2013年1月,被害人姜某某与郑某某因合伙经营彩票而产生债务关系。同年2月4日,郑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及李某乙驾车前往牡丹江市向姜某某索要债务。在吃饭期间,姜某某用酒杯将自己头部砸破向郑某某表示赔罪,并交给李某乙10000元。吃完饭店,郑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等驾驶路虎车强行将姜某某带至虎林市**村的一处民房。途中,郑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在车内对姜某某实施了殴打。在民房内,郑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等将姜某某的衣服扒光,让其站在室外并用凉水泼向姜某某后将其扔进雪堆。郑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随后用甩棍和木方殴打姜某某。次日凌晨,郑某某将姜某某拉至虎林**宾馆后,由被告人李某甲看守姜某某。早饭后,郑某某安排李某乙、李某丙(已判刑)带着姜某某持房照前往寄卖行抵押3万元钱,姜某某又向王某某借款3100元,全部交给郑某某。当日13时30分,姜某某称自己身体难受,郑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带姜某某前往虎林市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此间,郑某某又安排他人看管姜某某。姜某某在被看守期间,以向张某戊要钱为由让其告诉自己的妻子吴某甲报警。至2月5日21时许,警察赶到现场,被害人姜某某在被拘禁26小时后才得以脱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路虎牌发现4小型越野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诊断书、X光检查报告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王某某、吴某甲、张某戊、吴某乙、宋某某、钟某某、魏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及其他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彭某某、李某丙、于某某、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抢劫他人财物;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前

                                          张晓晖

2020年8月25 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  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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