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花园**阁**室。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大道**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栋**室房。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栋**单元**室。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5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栋**单元**室。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深圳**艺术品展览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份,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大厦**座**层**室。唐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孔某甲(另案处理,其同时还担任深圳市**国际艺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系**公司的总经理。**公司事业部负责具体业务事项,被告人张某甲系公司事业七部总监,被告人李某甲系事业三部总监,被告人宋某甲系事业一部总监,被告人张某乙系事业七部客户经理。自**公司成立起,上述人员便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推广艺术收藏品的委托拍卖服务,夸大、虚构其公司的能力,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运作服务费”,而其实际上并无能力帮被害人促成藏品成功拍卖,事实上也从未有成功案例。经核实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12000元,28名被害人及被骗金额分别为向某某(32500元)、徐某甲(20000元)、郑某甲(8200元)、黄某甲(15000元)、沈某甲(10500元,退回3000元)、梁某某(10000元)、乐某某(5000元,退回2500元)、蒋某某(8000元)、徐某乙(15000元)、黄某乙(55000元)、陈某甲(10000元)、胡某某(60500元)、邹某某(15000元)、谢某某(40000元)、沈某乙(30000元)、魏某某(10000元)、张某丙(3000元)、郑某乙(60000元)、宋某乙(30000元)、房某某(15000元)、智某某(40000元)、张某丁(30500元)、姚某某(10000元)、刘某甲(10000元)、张某戊(55500元)、王某甲(13800元)、陈某乙(10000元)、刘某乙(5000元)。
二、**公司总经理孔某甲因深圳市**国际艺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张某乙便从该公司离职。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与李某乙、孔某乙(均另案处理)作为股东,于2019年2月份成立了深圳**国际艺术品展览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大厦**/**号。被告人张某甲系公司负责人兼市场七部总监,李某甲系市场三部总监,宋某甲系后勤部负责人兼市场一部总监,张某乙负责公司的财务。经核实,**国际公司的经营模式与**公司基本一致,骗取被害人的“运作服务费”共计670800元,19名被害人及被骗金额分别为钟某甲(34000元)、邓某甲(30000元)、李某丙(10000元)、赵某某(20000元)、沈某丙(10000元)、黄某丙(26000元)、王某乙(20000元)、伊某某(60000元)、张某戌(20000元)、邓某乙(18000元)、苏某某(20000元)、郭某某(221000元)、周某某(5300元)、孙某某(37000元)、刘某丙(6000元)、刘某丁(10000元)、钟某乙(40000元)、李某丁(20000元)、吴某某(63500元)。
2019年6月13日15时许,民警在**大厦物业管理处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同日21时许,民警在深圳市**机场候机楼大厅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提供的合同、转账记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深圳**艺术品展览销售有限公司和深圳**国际艺术品展览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单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单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甲、张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退赔退赃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一年六个月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佩钦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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