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9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5月2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2019年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月1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巷**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单元**室。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3月2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蓬溪县**镇**街**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幢**单元**楼**号。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月2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梁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张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10月23日将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等人、梁某某等人、张某甲等人涉嫌诈骗案分别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9月9日、11月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管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境外的诈骗集团负责管理工作,该诈骗集团统一配备电脑及手机、培训话术、安排食宿、设置底薪及提成比例,并设置管理人员、财务、客服、组长、组员等岗位,安排人员通过聊天软件随机添加国内好友,以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聊感情骗取信任,再以发现赌博网站漏洞为由,诱骗被害人向该集团控制的“**”网站转账充值,诈骗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害人王某甲、徐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庞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30余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参与犯罪的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任组员、组长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5余万元。
2、2018年10月中旬至10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27余万元。
3、2018年10月12日至10月25日、11月5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任组员、客服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6余万元。
4、2018年12月初至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任客服、财务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5余万元。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先供述不诚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被告人现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明,其于本区生活期间,被他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钱款100余元。
2、被害人王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庞某某的陈述、聊天记录截图、账单详情、交易明细等证明,其分别被他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钱款。
3、同案关系人管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刘某丙、雷某某、江某某、郑某某、赵某某、万某某、余某某、金某某、姜某某、刘某甲、丁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张某丁、周某某、程某某、夏某某、耿某某、鲁某某、李某丙、邵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其均曾参与上述诈骗集团及该诈骗集团的组织架构、犯罪手法等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辨认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情况。
6、抓获经过、抓获说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8、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梁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对于共同参与上述诈骗犯罪集团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梁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梁某某、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梁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斐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梁某某、李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十三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6.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名单。
7.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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