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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6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系北京**出租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区甲**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系北京**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系北京**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临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村**乡**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吕某甲等3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吕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李某丙、闫某某、龚某某、邢某某七人,被告人吕某甲与其弟弟吕某乙,双方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中国移动信息港西门外马路上聚众持械斗殴。经鉴定,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后三被告人于2019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谅解书、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乙、李某乙、张某乙、李某丙、闫某某、龚某某、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吕某甲持械参与斗殴,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吕某甲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吕某甲家属代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速

2019年10月25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吕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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