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二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9月11日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5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同住址临朐县**镇**村,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任**镇**党支部书记,2010年5月至2019年3月,任**镇**党支部书记、**村首席代表。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临朐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8月11日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5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同住址临朐县**镇**村,2007年至2010年5月任**镇**村村主任,2010年5月至2017年底任**镇**庄中心村村委委员,2010年至2019年3月任**村报账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下半年,夏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甲(时任**镇**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甲(时任**镇**村村主任)商议,由夏某某协调并承包**行政村**自然村的土地用作青临高速公路施工方取土场,以赚取**村的取土补偿款。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成功协调**行政村**自然村的部分村民土地及部分非耕地作为高速公路取土场。
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青临高速公路第六项目部部分多次将土地补偿款拨付至**镇财政金融服务中心,该中心分5笔将土地补偿款拨付给**村委,被告人李某甲(时任**村账员)在征得被告人张某甲(时任**村首席代表)同意后,利用职务之便,代表村委将取土补偿款共计864045元支取并存款于自己个人账户。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商定在兑付完青苗补偿费(承包费)、地面附属物补偿费、修本村自来水、架电等费用以及夏某某协调费用23000元后,将取土补偿款的余款704399.44元据为己有。其中,夏某某3次共分得202345元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张某甲三次共分得101000元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共分得53000元,其中20000元一直未提出使用,33000元用于缴纳个人养老保险。
另查明,因得知临朐县纪律委员会调查,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退还10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还33000元至李宝玉李某甲处。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又以开具虚假支出单据等方式,从取土补偿款余款中套出29万余元转移至刘某某账户以便以后私分,2019年8月26日,张某甲、李某甲从余款中取出18万元交到朐县**镇政府经管服务中心代管。临朐县监察委员会已将全部赃款予以扣押。
临朐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到**镇政府等候,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土地承包合同、资金拨付申请、取土场审核验收单、临朐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村高速路取土补偿款的说明、取土补偿款拨付相关材料、记账凭证、查账证明、收款凭证、农村养老保险缴费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主体资格证明、工作职责证明、补偿款明细表、现金缴款单、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文件、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乙、姜某某、王某某、谭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张某丙、蔡某某、张某丁、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身为临朐县**镇**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7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莉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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