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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乡**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郁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郁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李某丙(已判决)在山西省大同市“格兰云天”**座**室伙同他人创建、运营 “三晋”、“赢天下” 系列QQ赌博群,组织社会人员以“发红包猜尾数”的方式进行赌博,该犯罪集团由老板、“管理”、“财务”、“拉手”组成,各成员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其中“财务”负责通过支付宝支付赌博玩家中奖金额;“管理”负责审核玩家进群、发开机红包,提现“QQ钱包”中的钱款至招商银行卡、结算“拉手”返点和玩家输钱返点等工作;“拉手”负责寻找赌博玩家进QQ赌博群赌博、为赌博玩家和赌博群做担保,并跟赌博群结算名下玩家的“流水”返点等福利以此获利,形成了以李某丙为首的犯罪集团,直至2018年8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查获。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郁某某、陈某某作为“拉手”参与。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QQ29576****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7月8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所产生的赌资金额为66万余元。

2、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使用QQ348830****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7月20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所产生的赌资金额为59万余元。

3、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郁某某使用QQ71511****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期间,被告人郁某某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所产生的赌资金额为20万余元。

4、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QQ143014****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7月27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所产生的赌资金额为1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张某甲退赃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赃5000元、被告人郁某某退赃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赃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郝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郁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郁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郁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栋女

检察官助理  唐雪健

2020年7月14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郁某某、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联系方式分别为:1569042****、1732426****、1735106****、1350008**** ;

2、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清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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