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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张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社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社区**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社区**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社区**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依法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社区**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社区**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社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郑某某、兰某某、尹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一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时任岐山县**镇**社区**村村委会副主任、**村**组组长的被告人张某甲针对张某乙等人对其举报行为,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尹某某、兰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人,携带洋镐把、砍刀工具,聚集在张某乙家门外。张某甲、张某甲媳妇及女儿、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与张某乙隔墙相互对骂。对骂中,张某丙先进入张某乙家中,与张某乙发生争执,被村民及时拉出,并关闭张某乙家大门。后在张某甲指使下,张某甲等人踏开张某乙家大门,张某甲、李某甲、郑某某、兰某某、尹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人闯入张某乙家中,往张某乙跟前冲,张某乙手持钢管乱抡,因不能靠近张某乙,尹某某向张某乙扔砖头,兰某某等人又拿洋镐把打在了张某乙肩部。张某乙倒地后,张某甲、李某甲、赵某某等人在张某乙身上踢打。张某甲又让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尹某某等人将张某乙从家中拖拽到大门外,张某甲继续对张某乙进行踢打,后被出警民警予以制止。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民警从现场查扣了洋镐把两根、砍刀一把。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乙右肩部、右腰背部、左肘部受钝性外力致皮肤挫伤、裂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尹某某、李某乙于2019年6月25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于同年7月2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洋镐把二根。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张某己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郑某某、赵某某、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7.张某甲、尹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郑某某、赵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报复张某乙等人对他的举报行为,纠集李某甲、郑某某、尹某某、李某乙、兰某某、赵某某等人,持凶器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永刚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李某甲、郑某某、赵某某、兰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李某乙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2.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9283;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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