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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七台河市**公司工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81********,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责任有限公司工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组团**栋**室(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桃山区)。2019年8月3日至6日因本案临时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21989********,回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勃利县)。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2019年5月21日经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22日。2019年6月22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3日告知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2020年1月9日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因其女友的弟弟被其他学生欺负,驾驶牧马人越野车拉载被告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前往七台河市教师公寓内露天台球厅实施报复,由于台球厅老板被害人赵某甲(男,55岁)、赵某乙(男,27岁)父子的阻拦而未得逞。后郑某某拉载吴某某、孙某某到来力台球厅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携带砍刀、啤酒瓶等凶器返回教师公寓,将赵某甲、赵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赵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贵州省贵阳市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诊断书、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赵某丙、姜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耿某某、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居所。

2.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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