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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某等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6********,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号,住新郑市龙湖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2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于2019年9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8********,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9年8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渑池县****市场最后*排*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6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渑池县**街*段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常某某、董某某、范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部分集资参与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常某某在郑州市注册成立河南众人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乐公司),张某甲为公司法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张某乙为公司财务副总,李某某和常某某为公司市场部经理,每人各占公司股份25%,2月底范某某将众人乐公司的项目引进到渑池县,并伙同众人乐公司人员在渑池县董某某的绿叶生活超市设立众人乐公司渑池县服务中心,董某某为渑池县服务中心负责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消费积分、高额返利为诱惑,公开宣传,诱使社会公众投资,在渑池县发展会员2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292.838余万元,给会员返利74.1599余万元,兑换商品约20余万元,2019年4月份平台倒闭,造成会员损失约190余万元。

案发后,张某甲已自愿退赔53万元、张某乙已自愿退赔40万元、李某某已自愿退赔30万元、常某某已自愿退赔30万元、董某某已自愿退赔5万元,并取得了集资参与人谅解。董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众人乐商城APP开发合同、众人乐公司注册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董某某手工记录的流水账、公安机关依据上述统计表再次综合整理的报案人投资情况统计表、手机发货统计表、商品发货统计表、货物移动单、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展某某等的证言;3、集资参与人陈某某等220余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常某某、董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众人乐公司宣传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常某某、董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常某某、董某某、范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消费积分、高额返利为诱惑,公开宣传,诱使社会公众投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乙、李某某、常某某、董某某、范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董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常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常某某、董某某主动退赔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常某某、董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若退赃退赔,达成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珲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张某甲取保候审于沈丘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张某乙取保候审于新郑市龙湖镇*****号楼*单元***室;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沈丘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常某某取保候审于商水县******村;董某某取保候审于渑池县****市场最后*排*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涉案款158万元随案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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