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19〕1490号
被告人吕超,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4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生地陕西省扶风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扶风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西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及重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路**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4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扶风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021995********,汉族,大学文化,西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号。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821993********,大学文化程度,西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96********,汉族,大学文化,西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西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陕西省宝鸡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渠道经理,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附**号。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04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陕西省咸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04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96********,汉族,大专文化,重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石某甲、刘某甲、江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4日、9月2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陕西省西安市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后被告人魏某某加入与上述5人共同作为西安**公司股东。2016年7月,被告人方某某等人在重庆注册成立 “重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作为西安**公司的分公司,后被告人吕超、乔某某加入并将公司法人变更为吕超。方某某代表西安**公司出资2万元,吕超出资5000元,乔某某出资5000元共30000元,约定分红比例为:吕超得17%,乔某某得17%,西安**公司得66%,并租赁重庆市渝中区**大厦**楼**室作为办公地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渝中区从事针对重庆地区的在校大学生进行套路贷诈骗犯罪活动。
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该犯罪集团以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从南京**公司获得的命名为“悦才”的放贷业务和自命名为“一诺千金”的放贷业务,以快速放贷为诱饵、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前来借款。首先与被害人签订不利于被害人的虚高借款合同,同时采集被害人及其亲友信息并让被害人手持借款合同和身份证录像、拍照固定;其次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并以保证金、手续费、签单费、中介费等名义要求被害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返款;继而单方认定违约并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的方式追债。该犯罪集团内部分工明确,吕超、方某某、乔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等人作为股东共谋诈骗犯罪并负责管理,徐某某作为南京**公司代表负责与重庆**分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对接指导放贷业务,张某乙、唐某某、石某甲、刘某甲、高某某作为业务员负责对外发放广告引骗被害人前来贷款和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返款等业务,曾某某、杨某某、江某某负责催收工作,形成以吕超、方某某为首要分子 ,乔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徐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石某甲、刘某甲、江某某、高某某等人为一般参与人员的套路贷诈骗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刘某甲以上述“悦才”套路贷方式诈骗受害人王某丙签订8000元虚高借款合同,受害人实际到手4800元,后受害人还款10290.10元,被告人牟利5490.10元。
2. 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石某甲以“悦才”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幸某某人民币5120.16元。
3.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以“悦才”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040.5元。
4. 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石某甲以“悦才”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700元。
5.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以“悦才”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195.84元。
6.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石某甲以 “悦才”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4921元。
7.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刘某甲以“一诺千金”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192.45元。
8.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张某乙、高某某以“悦才”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2973.61元。
9.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高某某以“一诺千金”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2973.61元。
10.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石某甲以“一诺千金”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4312.13元。
11.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唐某某以“一诺千金”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641.67元。
12.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唐某某以“一诺千金”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3312.21元。
13. 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唐某某、刘某甲以“一诺千金”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4512.08元。
14. 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石某甲以“悦才”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龙某甲人民币5120.16元。
15. 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曾某某、江某某、杨某某以“一诺千金”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826.67元。
16.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唐某某、曾某某、江某某、杨某某以“一诺千金”套路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5120.04元。
17.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石某甲、曾某某、杨某某以“一诺千金”套路贷的方式诈骗伍某某人民币2000元。
18.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唐某某以“一诺千金”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3920.04元。
19.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唐某某以“一诺千金”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120.04元。
20. 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曾某某、杨某某以“一诺千金”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鄢某某人民币3453.67元。
21.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唐某某、刘某甲以“一诺千金”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龙某甲人民币4393元。
22.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以“一诺千金”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龙某乙人民币5120元。
23. 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张某乙以“一诺千金”套路贷方式诈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超、李某某、石某甲、刘某甲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某、乔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江某某、高某某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明细、申请表、借款合同、收条等物证、书证;
2.证人旷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幸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廖某某、袁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龙某甲、辛某某、张某戊、伍某某、刘某丙、何某某、鄢某某、龙某乙、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石某甲、刘某甲、江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石某甲、刘某甲、江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石某甲、刘某甲、江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超、方某某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魏某某作为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在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石某甲、刘某甲、江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乔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江某某、高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超、李某某、石某甲、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甘永霞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吕超、方某某、乔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徐某某、唐某某、曾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04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028****;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270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186****;
2.案卷材料十八册;
3.“一证通”十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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