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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在本市宝山区********室,住本市静安区********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3********,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先后于2020年3月18日、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龚某某共同成立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时从事私人放贷业务。

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害人戴某甲以所经营的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松江区九亭镇**路**号部分房产作为担保向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龚某某借款。被害人戴某甲及其子戴某乙分别与张某甲、**公司员工王某某(已故)签订数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银行转账给被害人1006万元。2015年1月19日至7月31日,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分别持上述借款协议(合同)至上海市杨浦区、闸北区、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戴某甲、戴某乙,上述法院均支持其诉请,判决归还总计10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2014年10月31日,张某甲、李某某、龚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由龚某某出资400万元,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戴某乙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进行虚假流水走账,制造虚假给付事实。其中200万元于当日返还至龚某某账户,另有200万元被张某甲等人取走,戴某乙并未实际获得借款。2015年1月19日,王某某持上述虚假流水及签订的借款协议将戴某乙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400万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王某某胜诉,但尚未执行判决。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龚某某分别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录音资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戴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的报警记录、委托办理协议、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等书证,证实戴某甲、戴某乙于2014年10月31日借款被骗的事实。

2.证人顾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顾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分别系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和张某甲的员工,于2014年10月31日参与走虚假银行流水的经过。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及相关凭证,证实相关账户在戴某甲、戴某乙借款、还款过程中资金往来、涉案钱款的去向等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涉诉案件材料,证实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依据2013年、2014年的借款合同(协议)起诉戴某甲、戴某乙,均主张戴某甲、戴某乙尚未归还债务,要求按照协议归还本金和利息,相关法院均已作出判决支持其诉请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龚某某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龚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龚某某均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龚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龚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龚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新

检察官助理:朱拓程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龚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检察卷宗一册,证据光盘三张,鉴定意见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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