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22******5611,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1月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2545,汉族,大学本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1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22******563,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1月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在明知聂某某(另案处理)、汪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东太牌糖心康天麻胶囊”保健品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沈阳市、本溪市南芬区、石桥子开发区等地销售。经鉴定,该产品中含有马来酸罗格列酮和格列本脲成份。其中张某甲、李某某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9.2万元,张某乙的销售额为人民币6.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查询记录、微信记录、账册等;
2.证人汪某某、聂某某、孙某某、裴某某、牛某某、高某某、张某丙、王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于2019年5月6日、11月4日、11月25日出具的辽药检业函(2019)072号、214号、223号关于“东太牌糖心康天麻胶囊”检验结果的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4万元;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令芳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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