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54********,汉族,文盲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县,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镇**区**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镇**区**,现住马鞍山市**小区**期**栋**室。被告人李某某因赌博,于2008年3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马鞍山市**镇**小区楼顶、地下室、常合高速大桥下、**村树林里、**林场里等十余处开设流动赌场,通过电话邀集赌客、提供赌具等方式组织他人利用牌九聚众赌博。该赌场在经营期间组织赌博活动100余场,参赌人次累计达1000余人次,张某甲和李某某从中累计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2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民警依法从张某甲处查获并扣押手机1部、桌子1张、板凳7张、电动三轮车1辆、剩余非法获利人民币380元;从李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桌子1张、蓝色板凳7张、红色电动三轮车1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综合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王某甲、何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陶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许某某、卜某某、赵某乙、吴某某、陶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视频、刑事摄影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晶晶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小区**期**栋**室。
2.案卷6册、补充材料5页。
3.涉案款物手机2部、赃款人民币380元随案移送;桌子1张、蓝色板凳7张、红色电动三轮车1辆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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